(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防范、化解与处置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和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强化风险管理能力建设,遵循分类监管、安全审慎、有序规范、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发展改革、监督管理、风险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维护地方金融稳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统筹、推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金融改革创新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应当增强金融风险意识,审慎决策、理性投资、自担风险。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金融业发展规划,明确地方金融发展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金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推进地方金融产业发展。
第九条 鼓励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和监管创新,推进金融对外开放,加快金融要素整合,优化金融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金融发展,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人才引进、环境营造等工作。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地方金融组织办理抵(质)押物登记等有关事项提供便利,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建立与区域性股权市场股权登记对接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微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支持,积极推进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引导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新证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股东出资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组织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对有关业务承接、债务清偿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经营许可或者取消业务资质,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经营范围、备案信息、许可证注销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一)不得挪用、占用金融消费者资金;
(二)及时、真实、准确、全面披露经营、产品和服务等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的宣传;
(三)保障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得违背其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其合法权利;
(五)开展适当性教育,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六)依法收集、使用、保管金融消费者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保护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数据备份保存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在本省的分支机构报送金融业综合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涂改、倒卖、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地方金融业务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展与地方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证明材料,不得发布与业务资质范围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版权所有: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主办单位: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地址:福州市北大路133号12-13层联系方式:0591-88323110
网站标识码:3500000079备案证号:闽ICP备2020020400号 闽公网安备: 35000899002号